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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案例解读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案例解读本16

作  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丛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例解读本

出版时间:2009年03月

定  价:6.00

I S B N :978750369329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经济法    

标  签:法律普及读物  经济案例  司法案例  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法律法规  经济法  税法  法律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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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
(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
(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
(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寻和运用。

TOP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纳税主体
[案例1]对我国境内非居民纳税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2]外国居民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工作满250天的如何纳税

第二条 范围
[案例4]咨询费、校对费等劳务费用应如何缴税
[案例5]出租财产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6]转让财产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7]免费旅游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率
[案例8]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
[案例9]工资一样,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可能不一样

第四条 免税
[案例10]特殊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11]对于某运动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优惠

第五条 减税
第六条 税额计算
[案例12]劳务报酬所得以次数计税
[案例13]个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取得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案例14]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如何计算
[案例15]利用免征额规避纳税的行为不合法
[案例16]捐赠款扣除纳税应如何计算

第七条 境外所得
[案例17]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

第八条 义务人
[案例18]单位虚列人名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
[案例19]“少”领工资为逃税
第九条 缴纳日期
第十条 本币
第十一条 手续费的收取
第十二条 利息所得税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条 例
第十五条 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4.2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2008.2.18修订)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7.20修订)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2006.11.6)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2005.12.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7.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2002.7.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2002.2.9)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TOP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纳税主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1 对我国境内非居民纳税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杰克教授是英国某名牌大学的教授,在物理学上很有建树。1996年,杰克教授应邀前往中国某市任教。根据双方学校以及杰克教授个人达成的协议,杰克将在中国任职10年,期间,由双方学校共同支付工资,其中英国的该名牌大学支付月S-资折合人民币2000元,杰克在华任职的大学支付月S-资10000元人民币。1999年,由于英国国内一大型科研项目需要杰克亲自主持,杰克教授回国待了很长时间。尽管如此,杰克教授还是在工作不忙的时候到中国开展工作。1999年在华逗留的时间一共只有70天。2000年4月,杰克教授接到当地某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杰克教授其在上个纳税年度没有对其全部所得进行缴税,有偷税漏税的情况,并拟处罚款5000元。杰克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听证。听证于同年4月15日举行。4月18日,税务机关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杰克教授表示不接受,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税务机关经过重新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杰克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中国执教,并没有长久居住的意思,而且在1999年这一纳税年度,在华累计居住的时间只有70天,不能视为居住满一年(编者注: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天。如果在这一期间临时离境的时间一次不超过30天,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天,也视为居住满一年),应该视为《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非居民纳税人,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指在我国境内工作或者提供劳务,或者因为其他经济行为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杰克在我国境内从事劳务,虽然其中2000元是在境外支付,但是因为所得是来源于我国境内,因此杰克应该对其每月12000元的全部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第7条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纳税人规定了减免税的优惠措施,杰克的情况符合第7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于境外大学所支付的2000元工资免予缴纳所得税。依此,杰克教授在其月收入10000元基础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于原税务机关做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个人所得税是指以劳动者个人收入所得为纳税对象的税。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体,是指纳税义务人,即有义务就个人所得缴纳税费的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凡是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的案件,即杰克教授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两款分别规定的情形)。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是不相同的,而对纳税人身份的确认是确定纳税人义务范围的决定性因素。
案例2 目外国居民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旅居法国的马某,1998年10月在上海浦东购买了价值32万元的公寓一套。1998年底马某委托其上海的亲戚将公寓房出租,于是,马某的亲戚以每月租金4000元、租期一年的条件与香港人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并一次收取了一年租金48000元。马某亲戚收到租金后,遂按照(4-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替马某缴纳了7680元的个人所得税。马某收到税后租金和完税凭证后,感到不可理解,因为当时他已经成为了法国人。于是,马某委托律师将收受税款的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其缴纳的税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收取税款的行为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遂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问题的案件。马某虽然不是中国公民,但是其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在中国境内取得了租金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非居民纳税人,其租金收入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马某亲戚代马某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代扣代缴,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是正确的。
税务机关收取税款的行为是合法的。
案例3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工作满250天的如何纳税
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外籍人伟利先生应聘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某部门经理,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1万元人民币,该企业境外公司每月另行支付其工资4000美元,伟利先生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履行职务实际工作250天,在境外实际工作115天。伟利先生向中国当地的税务机关咨询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答复,其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250天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每月1万元人民币和境外每月4000美元)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案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问题的案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纳税通知》)第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者是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除属于《纳税通知》第5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给予的答复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范围】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案例4 咨询费、校对费等劳务费用应如何缴税
某税务检查组于2001年3月12曰至21日对某杂志社1999年至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该单位系某部委下属的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主营中国排球杂志、兼营广告以及有关的体育活动。该单位主要业务以销售期刊杂志为主。销售业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组采用调账检查的方法,对该社1999年至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过核实,该单位在地税局交纳的税种有城建税、教育附加和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在检查该单位1999年度以及2000年度的记账凭证时发现其支付给个人的咨询费、校对费等劳务费12500元,其中1999年度支付劳务费金额11000元,2000年度支付劳务费金额1500元,未按照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案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范围问题的案件。该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咨询费、校对费,如果是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应当并入工资薪金,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如果是发给本单位以外的人员的,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作为劳动报酬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本案中的该笔支出都支付给了杂志社以外的人员,所以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的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5 出租财产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万某在2003年4月将一台机器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当月归还,收取租金1400元;又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租期为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共收取房租18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此外,4月份因下水道阻塞找人修理花费100元。当地税务机关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万某以财产归自己所有,自己享有收益权为由拒绝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发生争议。万某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该税务机关向自己征收个税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上级机关的答复如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8项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应当在扣除一定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向万某出租房屋所得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是关于出租财产收取的租金是否需要纳税的争议。租金收入属于财产性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其纳税所得额为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案例 转让财产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张某将一辆购进价2000元的助力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600元。当地税务机关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张某以助力车属于自己财产,转让自由为由,拒绝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引发争议。
本案是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纳税问题的案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9项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个人转让车船等财产如果有净收益的,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本案中张某应纳税的所得额为4500元扣除2600元的花费即1900元,因此张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380元。
案例7 免费旅游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某是一家大型企业的营销总监。王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表现优异,业绩很突出,年年被单位评为“优秀员工”,并获得单位的奖励性免费旅游。2006年,王某又一次获得免费旅游的机会。但是没想到。王某发工资时发现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目比以往超出去了很多,王某觉得很纳闷。经过核对咨询,才知道自己免费旅游的费用被并入自己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王某于是向律师朋友咨询,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律师答复说,自2004年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给营销人员的个人奖励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是关于免费旅游作为奖励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案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出台的《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对王某的免费旅游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联法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10、12、13、23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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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  帧:平装

页  数:68

版  次:1版

开  本:大32开

纸  张:胶版纸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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