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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法学系列


行政诉讼法学/法学系列

出 版 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丛 书:博学法学系列

出版时间:2005年09月

定  价:30.00

I S B N :9787309038347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诉讼法/程序法    

标  签:法律教材  法律教材与法律考试  行政诉讼法  诉讼法学  诉讼法  法律  法律专业  大学  教材教辅与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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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一,行政诉讼法学则是以行政诉讼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行政诉讼法学》是一本新颖的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它沿着“行政诉讼法学”的逻辑体系,以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国家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特别是结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等为依据,系统地介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审判组织、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参加人、行政诉讼的证据、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行政诉讼执行程序、其他特殊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行政诉讼中的期间、送达和费用等基本理论与制度。全书内容丰富,使用材料新颖,逻辑清晰,论述充分,既可作为高等院校法律、行政管理等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教材,也是各级行政、司法等实务工作者的理想读本。

TOP作者简介

胡建淼,男,1957年生,浙江慈溪。现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教育部法学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理事,全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全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主任,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制日报社法学专家顾问。为国务院“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终生享受者,全国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8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995年以来多次赴英国、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日本、韩国以及中国香港、台湾与澳门等地作高级访问学者、合作研究及其他学术活动。自1987年以来,共出版《行政法学》(独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独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行政违法问题探究》(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著作60余部,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有关行政滥用职权内涵及其表现的学理探讨》、《有关中国行政法理的行政授权问题》、《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等论文60余篇;共发表文字3381万,其中个人撰写部分600万字。培养行政法学研究生、博士生近80名。

TOP目录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绪论

第一节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诉讼的性质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第三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四节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与作用
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本章小结

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二、划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和方式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
一、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二、其他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事项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四、行政指导行为
五、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章小结

第三章行政审判组织及诉讼管辖
第一节行政审判组织
一、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审判组织的组成
三、行政审判组织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
四、外国行政审判组织简介
第二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诉讼管辖的概念
二、确定诉讼管辖的原则
三、诉讼管辖的种类
第三节行政诉讼法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第四节行政诉讼其他管辖
一、裁定管辖
二、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本章小结

第四章行政诉讼的原告

第一节行政诉讼原告概述
一、原告的概念和特征
二、原告的范围
第二节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与义务
一、原告的诉讼权利
二、原告的诉讼义务
第三节行政诉讼原告的具体判定
一、原告资格
二、若干具体情形中的原告
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第四节行政诉讼原告的若干疑难问题
3一、关于原告资格转移
二、关于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转移为第三人
三、关于原告耽误起诉期限
四、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章小结

第五章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一节行政诉讼被告概述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种类
三、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的联系与区别
第二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基础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三、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第三节对被告资格的具体认定
一、直接诉讼案件中的被告
二、经复议的案件中的被告
三、共同行政行为中的被告
四、授权关系中的被告
五、委托关系中的被告
六、行政机关被撤销时的被告
七、在行政审批关系中的被告
八、由行政机关组建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
作出行为时的被告
九、在无授权条件下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时的被告
十、在授权条件下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等
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为时的被告
十一、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时的被告
第四节有关被告资格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个人作为被告的资格问题
二、区分授权与委托的几个理论问题
三、在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委托人超越委托权限时的被告认定
四、行政机关被分解或合并后的被告认定
五、党组织实施行政行为时的被告问题
本章小结

第六章行政诉讼其他参加人

第一节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
一、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的种类
第三节行政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第四节行政诉讼的律师
一、律师的概念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二、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行政诉讼代表人
一、行政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第六节行政诉讼其他参加人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时的问题
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成为诉讼法定代表人
及其相关问题
三、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是否依然享有
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
本章小结

第七章行政诉讼的证据

第一节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5第二节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举证规则
第三节行政诉讼证据的提供、调取与保全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提供
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取
三、证据保全
第四节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与审核认定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及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
本章小结

第八章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概述
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及特点
二、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三、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第二节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规范
一、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的含义及其意义
二、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
三、行政诉讼适用的其他规范
第三节审判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处理
一、行政审判中的行政法律规范冲突
二、法院选择适用规范的规则
本章小结

第九章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第一审程序概述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二、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节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二、受理
第三节审理与判决
一、审理
二、判决
第四节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有关当事人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情况
的处理
二、有关撤回起诉问题的处理
三、关于需要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况的处理
四、关于需要终结诉讼的几种情况的处理
本章小结

第十章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第二审程序概述
一、上诉的概念
二、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三、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之间的关系
四、设置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意义
第二节上诉的提起、受理和撤回
一、上诉的提起
二、上诉的受理
三、上诉的撤回
第三节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权限范围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方式
三、上诉案件裁判的方式及其适用条件
本章小结
第十一章行政诉讼执行程序
第一节行政诉讼执行概述
一、行政诉讼执行的定位
二、有关行政诉讼执行的法律规定
三、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结构
第二节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制度
7一、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概述
二、执行主体与权限划分
三、执行管辖
四、执行依据与执行措施
五、行政诉讼中的执行程序
第三节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制度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概述
二、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
三、执行依据与条件
四、非诉案件的执行程序
第四节财产保全与先行执行
一、财产保全
二、先行执行
本章小结

第十二章其他行政诉讼

第一节行政赔偿诉讼
一、行政赔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赔偿诉讼管辖
四、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
五、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六、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与判决
七、行政赔偿诉讼的执行与期间
第二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根据和意义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种类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和裁判
第三节涉外行政诉讼
一、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二、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
三、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四、涉外行政诉讼的期间与送达
本章小结

第十三章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案件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条件
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途径和方式
第三节再审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一、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再审案件分别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审理
四、再审案件的裁判
本章小结

第十四章行政诉讼中的期间、送达和费用

第一节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意义
二、期间的种类
三、期间的计算
四、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第二节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特征
二、送达的方式
三、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
四、送达回证和送达的效力
第三节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概述
二、诉讼费用的种类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本章小结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TOP书摘

(五)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陔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体现,主要内容是:首先,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在诉讼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组织、指挥,在裁刈十效后受裁判约束。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则上的平等,不是说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平等,正是由于他们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对证据资源的把握能力不平等在行政法治中的职责和使命有差别,才需要在行政诉讼立法上对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作出反向不平等的规定。例如,行政主体没有起诉权,反诉权;行政主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行政诉讼法方面应平等对待。一方面,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外,人民法院不能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任何法外特权,也不能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任何法外义务;另一方面,凡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保障,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使其承受不利后果。
(六)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该原则是民族平等原则、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首先,只要涉讼的公民提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要求,或实际上只会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正常的意思表达,则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对这项诉讼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其次,在少数民族
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为真正做到公开审判,便于当地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社会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此外,为顺利进行法庭审理,便于当事人陈述案情、举证质证、进行辩论,便于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一)原告资格的转移
飞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其原告资格转移给特定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原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三:(1)拥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无论是公民死亡,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都意味着他们人格的消灭,当然不能再拥有起诉权利。公民死亡可以是自然死亡,也
可以是被宣告死亡;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终止包括撤销、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2)拥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及社会组织终止,纠纷仍在起诉期限内。超出起诉期限,即使原来拥有起诉权的也无法行使诉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原告资格的转移问题。(3)原告资格转移只能发生在与原告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就自然人而言,这种关系表现为近亲属关系,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则表现为权利承受关系。
(二)原告资格的承受
拥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社会组织终止,另由法定范围内的主体充当原告,对于充当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就是对原告资格的承受。
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或者终止法人及会组织的权利承受者来承受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三)原告资格转移的法律效果
原告资格发生转移后,承受死亡公民或者终止法人及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主体即获得原告资格。对于承受者来说,他作为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可以不受已经死亡公民或者终止法人及社会组织的意愿约束来行使自己的诉权,如起诉或不起诉、撤诉或继续诉讼活动、在赔偿诉讼中就赔偿部分与被告和解等。但是,如果原告资格转移发生在诉讼期间,即承受者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后承受原告资格参加诉讼的,原来的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对承受者具有约束力。可见,立法设计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承受者而不是被承受者的合法权益。
2.同级冲突。指位阶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可称为法律规范的横向冲突。它可分为效力等级相同的同种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和效力等级相同的不同渊源之间的冲突。前者如法律之间、法规之间、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的冲突;后者如相同等级的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间等的冲突。
3.新旧冲突与种属冲突。它们一般是在确定为同级冲突之后,发生在新川规范之间、特别法规范与一般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新旧冲突又称时际冲突,般而言,新的规范制定并开始实施之后,旧的规范应自然归于失效,但当两个规范为不同的:立法主体所制定时,这种自然失效并不必然发生。不同部门分别于不同时间制定和发布的不同规章往往在同一时空并存c-->种属冲突又可称为总分冲突,山就是一般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之间的冲室
4.地域冲突。指不同地域范围内的法律规范之间就相关内容的规定发生的冲突,各地域的规范都有适用的可能,但各自规定又不相同的情形。它主要指同属国内法的不同地区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学界一般称为“区际冲突”。发生区际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一国内部,不同的地区依法实行不尽相同的法律制度,各制度的有关规定又不尽相同,特定案件中,适法主体必须先进行选择,然后才能予以适用。就我国来讲,区际冲突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港澳台地区与大陆地区、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国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冲突。学界一般将我国不同地区划分为四个法域,即大陆、台湾,香港、澳门;这四个法域分属于三个不同的法系,即大陆的独特法系,台湾、澳门的大陆法系,香港的英美法系;在这四个法域中,又实行两种根本不同的社会和法律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①。另外,我国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也会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如深圳特区与广州市,或者与广东省的法律规范,其各自相关规定之间常存在一定的冲突。我国大量的地方性立法也导致国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法律规范冲突的普遍存在。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主体对这类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也面临许多的困难和不确定。
5.人际冲突。如对少数民族公民、在内地投资经营的港澳台同胞,外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往往都有一些特别的措施和规定。这些规范与其他一般的规范也可能发生冲突。
6.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指作为国际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协议等规定与国内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就这一冲突,不同国家规定不同的优先原则。但往往一国通过国内法律规范对相应国际法进行转化,这时国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会转变成国内法的冲突。发生规范冲突时,适用法律的主体有选择正确的法律规范进行适用的义务。
(一)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
以期间形成的原因和根据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I司。
法定期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受法定期间限制的诉讼行为,除非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或者完成。超越法定期间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行为。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股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指定期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如指定原告补正起诉状的期间、指定鉴定人完成鉴定的期间等。指定期间是法定期间的必要补充,是一种可变期间。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具体情况,指定的期间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期间一经指定,应保证其相对稳定性,没有特殊情况不要任意改变。
(二)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
以期间的稳定性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
不变期间是指除非有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变更的期间。它包括绝对不变期间和相对不变期间。绝对不变期间,是指一经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不得对此作任何改变,如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等。相对不变期间,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可改变,但遇有法定事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改变。如《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可变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变更的期间。如开庭审理日期、宣判日期等。指定期间的变更权在人民法院,一般属于可变期间。由于可变期间大多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实施某个诉讼行为的日期,如果随意改变将会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变更期间应当慎重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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