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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法


网络版权法

作  者:王迁 中国大陆

出 版 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丛 书: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

出版时间:2008年12月

定  价:39.00

I S B N :9787300099293

所属分类: 教育学习  >  教材  >  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专业科技  >  计算机/网络  >  网络与数据通信    

标  签:法律教材  法律教材与法律考试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  民法  法律  计算机专业  法律专业  大学  教材教辅与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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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网络版权法”课程的专业性很强,如果缺乏必要的基础知识,是很难有效地利用《网络版权法》的。《网络版权法》中的“原理解读”只是对作为基础的著作权法原理进行了较为简洁的介绍,读者如果尚未系统地学习著作权法,应当首先“补课”。《网络版权法》中的论文或评论片段,以及对各思考题的“思路提示”反映的是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因此,读者应只将《网络版权法》作为学习与研究的起点,带着批判性思维进行阅读。《网络版权法》中还有海外经典案例的译文。

TOP作者简介

王迁,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曙光学者”,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专家库成员,上海2010年世博会知识产权咨询专家,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中国版权协会理事,上海互联网版权工作委员会咨询专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家咨询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出版专著《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合著《中国与欧洲在网络环境中对版权的保护》,独著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与《著作权法》,发表学术论文和评论六十余篇。主持过司法部课题、教育部课题、中国与欧盟信息社会项目课题、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上海市“曙光学者”项目课题,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子课题等。《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获得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著作二等奖,《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论“网络传播行为”及其侵权认定》获中国科技法学会著作类、论文类金奖,《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获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优秀论文奖。参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作为专家调研组成员参加了《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曾赴美国、加拿大、瑞士、新加坡、新西兰和印度等国家参加国际知识产权会议,并曾于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讲授中国版权法。

TOP目录

第一章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专有权利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适用
本节导读
原理解读复制行为的构成
一、永久复制问题
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的规定
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复制权的“议定声明”
立法:《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规定
资料: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资料:国家版权局《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0K付酬问题的通知》
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康佳公司
案例:《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某
二、临时复制问题
论文节选:《论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适用》
海外案例:索尼诉保尔
评论:澳大利亚“索尼诉史蒂文斯案”评析
司法解释: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与发行权
本节导读
原理解读 发行行为的构成
论文节选:《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
新闻报道:“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
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发行权的规定
案例:中国香港特区政府诉陈某
立法: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对发行权和传播权的规定
论文节选:《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
立法:《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规定
案例: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北京华网汇通公司
立法:《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司法解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视为“复制发行”
司法解释:《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指复制或发行
论文节选:《评两高对“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三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节导读
原理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
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
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
立法:《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案例:宁波成功多媒体诉悠视网(一审)
案例:宁波成功多媒体诉悠视网(二审)
论文节选:《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
本节导读
原理解读 直接侵权的构成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
司法解释:无过错出版者的责任
案例: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
案例:何季民诉新浪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案例: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一审)
案例: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二审)
论文节选:《论“网络传播行为”及其侵权认定》
案例:北京慈文诉广州数联
评论:我国首例涉及P2P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决评析
案例:步升诉百度
评论:“步升诉百度案”评析
案例: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一审)
评论: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评析
案例: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一审)
评论: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评析
案例: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二审)
案例:中凯诉中搜
案例:母碧芳诉舞风十雨广告公司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
本节导读
原理解读 间接侵权的构成和类型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则
论文节选:《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研究》
论文节选:《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案例:环球城市电影公司诉索尼
评论:环球城市电影公司诉索尼案评析
评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Breyer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评价
立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
海外立法: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通知和移除规则”及“避风港”的规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与移除规则”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
论文节选:《评2008年度美国特别301报告要求我国政府对网络服务商施加的“强制移除义务”》
案例: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易趣网
二、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案例:刘京胜诉搜狐
司法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济宁之窗案”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就链接问题的批复
论文节选:《论“网络传播行为”及其侵权认定》
案例:步升诉飞行网
案例: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一审)
案例: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二审)
评论: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与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比较
案例:央视公众资讯公司诉多普达
案例:广东中凯诉广州数联(一审)
三、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案例:新传在线诉土豆网(一审)
案例:新传在线诉土豆网(二审)
论文节选:《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
四、P2P服务和软件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P2P的概念
海外案例:A&M唱片公司等诉Napster公司
海外案例:米高梅制片公司等诉Grokster公司等
论文节选:《P2P软件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五、网络环境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论文节选:《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监控义务》
论文节选:《“索尼案”20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限制
本章导读
原理解读 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与立法例
第一节 限制著作权的国际标准
国际条约:“三步检验标准”
立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三步检验标准”的规定
海外案例:欧共体诉美国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二节 私人复制、网络传播与对著作权的限制
论文节选:《“索尼案”20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海外案例:A&M唱片公司等诉Napster公司
论文节选:《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
评论: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评析
案例:华纳诉榕树下
案例:郑成思诉书生数字技术公司(一审)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立法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论文节选:《(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与“合理使用”》
评论:《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的前景》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四章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
本章导读
原理解读 保护技术措施的必要性与保护模式
第一节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立法:《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的定义和保护
论文节选:《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案例: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一审)
案例: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二审)
海外案例:RealNetworks诉Streambox
海外案例:321Studios诉米高梅等
海外案例:索尼诉保尔
案例:泛亚诉百度等(一审)
案例:泛亚诉百度等(二审)
论文节选:《论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
【本节思考题思路提示】
第二节 对滥用技术措施的规制
海外立法: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规制
海外立法:美国版权局颁布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例外
评论: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评美国“Skylink案”及“Static案”
后记

TOP书摘

法院的这一结论是建立在错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之上的。如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交互式”传播必须是一种“点对点”的“按需”“窄播”;传输必须由用户的行为触发,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单独接收传输。但实际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些特征。
首先,被告是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作品的。其传播模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受众无法自行选择其中特定一集,而只能观赏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在任何一个特定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被告网站,欣赏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受众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进行个性化的观赏。这种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仍然属于“广”播而非“窄”播。试想,如果一家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假日将32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当日任意时间观看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该电视台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电视台的传播是“点对多”的“广播”,只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而本案中被告的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播放行为在性质与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而网站使用的是媒介网线。这一传输媒介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对两种行为加以不同定性,否则将违背“技术中立”原则。
其次,对于一部长达32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部作品,但其中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作品。如果受众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间选择其中一集加以欣赏,“交互性”就无从谈起。判决书认为:当用户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登录被告网站,只要能看到正在播出的那一集,就算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作品。这种观点抹杀了电视连续剧作为作品集合的自然属性,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果。假设有一部历史纪录片恰好长达24小时,一家电视台从凌晨零点开始对其加以不间断的播放,任何人在当天任何一个时刻打开电视机调至这一频道,都能看到正在播放的内容。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该部纪录片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电视台正在播放的那一部分的内容,因此电视台的行为构成对纪录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该结论将导致“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有界限荡然无存,显然是根本违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原意的,属于对立法的错误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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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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