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学(第三版)
作 者:房绍坤,毕可志,鲁鹏宇
出 版 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年08月
定 价:59.00
I S B N :9787301323281
所属分类: 教育学习 > 教材 > 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标 签:
自《国家赔偿法学》第二版出版以来,国家赔偿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展,涌现出一批较高水平的理论著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了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和实践。为反映国家赔偿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对《国家赔偿法学》进行了修订。此外,我们还对第二版中存在的不妥之处进行了更正,并更新和补充了相关文献资料。
房绍坤,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2017年度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烟台大学校长。兼任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首届国家教学名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人选、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等称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代表性著作有:《公益征收法研究》(入选2010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继承法研究》《民事立法理念与制度构建》等,代表性论文有:《民事法律的正当溯及既往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目录
第一编国家赔偿法总论
第一章国家赔偿法概述
第一节国家赔偿法的概念和立法例
第二节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国家赔偿法的渊源
第四节国家赔偿法的结构
第五节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第六节国家赔偿法的功能
第二章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概要
第一节英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节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三节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四节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五节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三章国家赔偿一般原理
第一节国家赔偿的概念
第二节国家赔偿的性质
第三节国家赔偿的理论根据
第四节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第五节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二编行 政 赔 偿
第四章行政赔偿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行政违法与行政侵权
第二节行政赔偿的含义
第三节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五章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概述
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第三节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
第四节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
第六章行政赔偿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行政追偿
第七章行政赔偿的程序
第一节行政赔偿程序概述
第二节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
第三节行政赔偿的复议程序
第四节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
第五节行政追偿的程序
第三编司 法 赔 偿
第八章司法赔偿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司法侵权行为
第二节司法赔偿的含义
第三节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第九章司法赔偿的范围
第一节司法赔偿范围概述
第二节刑事赔偿的范围
第三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赔偿范围
第四节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
第十章司法赔偿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司法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司法追偿
第十一章司法赔偿的程序
第一节司法赔偿程序概述
第二节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
第三节司法赔偿的复议程序
第四节司法赔偿的决定程序
第四编国家赔偿法的适用
第十二章国家赔偿的方式、标准及费用
第一节国家赔偿的方式
第二节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第三节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章国家赔偿法的时效和效力
第一节国家赔偿法的时效
第二节国家赔偿法的效力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5起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
案例
主要参考书目
《国家赔偿法学(第三版)》:
(一)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赔偿
从各国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看,行政赔偿是构成国家赔偿法的主要部分,是国家赔偿的核心。所以,有的学者将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看成是同一个概念,某些国家的立法也是如此。如日本《国家赔偿法》所指的国家赔偿基本上就是行政赔偿。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尽管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部分,但还没有哪个国家制定单独的行政赔偿法,而是以行政赔偿为主制定国家赔偿法。我国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曾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单独就行政赔偿制定国家赔偿法,但这种观点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只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
(二)国家赔偿法与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赔偿仅指刑事司法赔偿,即冤狱赔偿;广义的司法赔偿则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对于司法赔偿,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承认的,但也有的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2条第5款规定,对于任何人在履行或试图履行赋予由他的司法性质的职责或与执行司法程序相联系的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应以本条为依据对政府提起诉讼。即使有司法侵权赔偿问题,也是通过议会立法,由个案加以解决的。在承认司法赔偿的国家中,司法赔偿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即国家赔偿法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就规定,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规定的机关是指所有执行法令的司法及行政人员。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不规定司法赔偿,而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在《国家赔偿法》之外,专门制定了《刑事补偿法》,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分别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补偿法”。
在我国,司法赔偿应如何立法,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从各国经验看,对司法赔偿单独立法是可行的;有人认为,应将刑事司法赔偿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之所以很少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而单独立法,是由于在这些国家中,司法赔偿仅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可以放在刑事诉讼法中解决,或者由于冤狱赔偿事关重大,往往在国家赔偿立法之前就已经规定了司法赔偿,或者囿于司法豁免原则,根本不作任何司法赔偿的规定。因而,我们不能忽视各国立法背景及特点而照搬外国的经验。这种看法是正确的。我们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应当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中。否则,会造成法律之间的重复或不协调,或者会造成缺乏可资遵循的共同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立法的体例,这是可取的。
(三)国家赔偿与监察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监察法》第67条专门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监察领域的国家赔偿制度。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此,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所产生的赔偿既不属于行政赔偿,也不属于司法赔偿,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监察赔偿责任。有学者提出:“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设专章规定监察赔偿,包括监察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监察赔偿的程序等内容。至于监察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和第五章的规定。”这种看法是合理的。
(四)国家赔偿法与立法赔偿
立法赔偿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产生的国家赔偿。立法赔偿能否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各国有不同的主张。大多数国家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规定立法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有条件地承认立法赔偿。
法国规定,立法上所生的国家赔偿,仅以经济性立法致他人损害者为限,其他立法行为发生损害者,不得请求国家赔偿。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首先出现于20世纪初的行政合同中。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因国家法律而遭受特别损害时,如果法律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行政法院即应根据统治者行为原则,判决国家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负补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