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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


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

作  者: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 主编

出 版 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年09月

定  价:46.00

I S B N :978781139225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民法    

标  签:婚姻  婚恋与两性  法学文集  婚姻法  民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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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本次年会共收到论文近60篇,论文近70万字。主要围绕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亲子法律制度、社会性别角色、夫妻关系、其他内容等6个方面内容。提交的论文水平高,代表着我国婚姻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论文既涉及理论问题,又涉及实践问题,内容丰富;论文既有中国法问题,又有外国法问题,视野宽阔。但由于篇幅所限,《婚姻法学专题研究》只选取了其中的32篇。
本次年会共收到论文近60篇,论文近70万字。主要围绕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亲子法律制度、社会性别角色、夫妻关系、其他内容等6个方面内容。提交的论文水平高,代表着我国婚姻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论文既涉及理论问题,又涉及实践问题,内容丰富;论文既有中国法问题,又有外国法问题,视野宽阔。但由于篇幅所限,《婚姻法学专题研究》只选取了其中的32篇。

TOP目录

第一部分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
婚姻法修改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论妻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夫生育权的侵害
我国农村家庭暴力调查实证研究
--防治对农村妇女的家庭暴力
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评述
--法律移植的一个立场
论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证据的引进
完善第三人侵害夫妻身份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与私通、诱拐他人配偶和窝藏他人配偶相关的法律
婚内财产侵权之民法规制

第二部分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诉讼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一种新机制
--澳大利亚“家庭关系中心”评介及其启示
离婚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儿童最佳利益的保障体系:家庭为主抑或社会为主?
--挪威儿童保护制度带给我们的思考
论我国离婚补偿制度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后监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以英美法为中心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探析

第三部分亲子法律制度
以“子女本位”审视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立法
论我国婚生子女法律制度的完善
收养弃婴中的非法行为及法律规制
第四部分社会性别角色
社会性别与招赘婚姻
多角审视下的性别失衡与“缺失的女性”
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
第五部分夫妻关系
重新认识配偶权
婚姻契约属性与婚姻立法的价值选择
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
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第六部分其他内容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历史、现状与前瞻
关于我国重婚犯罪现状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有关重婚问题的立法缺陷及弥补对策
在中国由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
老年人同居现象透视及法律对策研究
论同性婚姻合法化

TOP书摘

二、中国离婚亲子关系中的父母本位痕迹与立法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和修订的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都在离婚亲子关系中确认了父母对子女的共同监护模式①: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有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我国《婚姻法》将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体现的正是共同监护的理念,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有监护子女的权利,只是监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监护子女,改为离婚后的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通过行使探望权、支付抚养费与直接抚养方分担对子女的共同监护责任。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离婚后亲子关系中强调父母离婚不影响亲子关系,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与现代大多数国家共同监护之立法理念相一致。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与法律用语上也反映了我国在离婚亲子关系立法中仍保有“父母本位”立法的痕迹,与真正体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尚有一段距离。
首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体系和用语上仍表明离婚时确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以父母为主导的。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离婚的效力之一,放在《婚姻法》的离婚一章规定,表面上确定的是离婚后由父母何方担任直接抚养方,行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何方作为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共同监护问题,实际上确定的是子女的归属问题,谁有权与子女共同生活,担任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既然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不变,它就不应是离婚问题,而是亲子关系问题,应当作为亲子法的内容,而非离婚法的内容,否则就会出现体系混乱,具体规定相互矛盾,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状况;既然子女是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子女也就应当是离婚亲子关系的主体,而不应成为离婚时被确定归属的客体;既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责任和义务,而非仅仅是权利,在法律用语上也应尽量与这一理念保持一致,如将离婚后探望子女作为父母一方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典型的亲子关系“父母本位”主义立法的体现。

TOP 其它信息

装  帧:平装

页  数:303

版  次:1版

开  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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