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道网
 您现在的位置:图书 > 经济法原理
经济法原理


经济法原理

作  者:王保树 主编

出 版 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4年03月

定  价:40.00

I S B N :9787801901804

所属分类: 教育学习  >  教材  >  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标  签:综合  政治  经济法学  经济法  法律  

[查看微博评论]

分享到:

TOP内容简介

分经济法基本原理、经济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论和经济监督法论等六大部分。作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适度干预经济之法;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性,而非行政隶属性;经济法体系的构造应着眼于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
  读者对象:公检法部门管理决策人员,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研究人员,党政、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经济学、法学专业师生。


分经济法基本原理、经济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论和经济监督法论等六大部分。作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适度干预经济之法;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性,而非行政隶属性;经济法体系的构造应着眼于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
  读者对象:公检法部门管理决策人员,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研究人员,党政、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经济学、法学专业师生。

TOP作者简介

王保树 男,生于1941年6月15日,原籍河北省任丘市。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是"有突出贡献的国家级中青年专家"。长期从事商事法和经济法的研究工作,主攻企业法、公司法、竞争法、经济法理论和商事法理论。主要著作有《经济法》、《工业企业法论纲》、《合同法》、《企业法论》、《经营法学》、《经济法要义》、《经济法研究综述》、《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中国企业法论》、《中国商事法》和《商事法论集》等.另外发表论文数十篇。

TOP目录

总 论
第一章 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
第四章 经济法的功能、地位和体系
第五章 经济法律关系
第六章 经济行政机关
第七章 经济组织
第八章 社会经济团体
第一编 市场管理法
第九章 市场管理法的基础
第十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
第十二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三章 市场职能管理法
第二编 宏观经济管理法
第十四章 宏观经济管理法的基础
第十五章 自然资源法
第十六章 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七章 财政预算法
第十八章 税法
第十九章 计划法
第二十章 价格法
第三编 对外经济法
第二十一章 对外贸易法
第二十二章 外商投资法
第四编 经济监督法
第二十三章 经济法律监督

TOP书摘

书摘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性,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性,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即商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哪个主体便在哪一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社会整体调节的利益实现结构是将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社会整体调节的存在和发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为基础的。以往,人们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分,或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认为国家利益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限制地扩大了行政调节的范围,甚至视经济法为行政法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独立于国家利益而存在的。同时,它也是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和法人利益而存在的。当我们要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之时,必须突破仅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法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思路,即一方面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法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一方面又要对这诸种利益施以法定的限制。这样做,体现了上述各种利益归属主体的共同要求,因而称其为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公民个人利益、法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总和。它的实现,为上述诸种利益的分别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创造了条件,同时对上述诸种利益的分别实现也是一种节制,表现为一种社会公平(或公正)。因此,它需要一种有别于个体调节和行政调节的社会整体调节。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多种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公民个别效益的实现创造了一般性条件。但是,效益本身不是经济法的特征,而是良性经济运作的结果,充其量也只是社会整体调节派生出的东西。

经济法主体是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者。而法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山。而企业是经济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把经济组织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两种。
然而,经济组织能否具有经济法的主体地位,与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换言之,经济组织能否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不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因为,谁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只是表明谁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谁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而已。所以,经济组织能否在经济法中处于主体地位,关键是看其是否有资格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直接承受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这个资格不是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而是以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并赋予其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经济法律赋予经济组织以主体资格的标志是《营业执照》,包括法人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而不只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济组织只要被颁发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就可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就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凭此执照可进行经营活动。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无论是法人经济组织,还是非法人经济组织,从可进行经营活动开始就同时成为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者。当政府和经济行政机关实施经济管理时,也只考虑其依法管理的方便和公正性,并不着重区分法人经济组织与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区别。当然,这不意味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毫无区别。相反,有时还是有区别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例如:当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要由该经济组织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不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意义,而且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也同样有意义。因为,债权人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民法、商法上的债权人,也包括税收上的债权人等。

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指在市场上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即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利益而行为。这里的难点是,评价一个企业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很难找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标准。在西方国家的反垄断理论中,人们提出过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标准,如根据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即所谓的市场结果方案;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即所谓的市场行为方案。现在各国反垄断法基本上是以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为标准。这即是所谓的市场结构方案。竞争是否存在,基本上取决于市场结构。但是,企业的市场份额不是确定其市场地位的惟一标准,还应当考虑其他的情况,如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间经济和技术上的联系、企业转产的可能性、交易对手选择的可能性等等。然而,对市场的综合评价并不影响市场份额在判断企业的市场地位中所具有的决定性意义。例如,对一个市场份额达到50%的企业,很难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一个市场份额仅占25%的企业,也很难说明其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次,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是以市场份额作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和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

所谓的外部性问题是指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或者当事人的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前者,四修建高速公路可以带来附近地价的上涨;或者,交通条件的改善带来农副产品价格的提高。后者,如化工企业的生产所产生的污染损害了附近居民和企业的利益又不赔偿。外部性问题实质上是市场主体产权不明晰、利益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依托和通过产权明晰、利益明确才能起作甲的市场法则就无法起作用。要解决外部性问题需要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
在市场体制下,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最主要的机制,但市场机制不能独臂支天,不是自给自足的,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依靠宏观经济管理所创造的基础条件。这些基础条件具体说宋,如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做出宏观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博弈规则。弗里德曼指出:“自由市场的存在当然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相反地,政府的必要性在于:它是‘竞赛规则’的规定者,又是解释和强制执行这些已被决定的裁判者。”又如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宏观经济管理。虽然政府也会失灵,但这不是拒斥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充足理由,正如市场失灵不是否定市场调节的充足理由一样。事实上,纯粹的市场经济是根本不存在的,正如弗里德曼所指出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是100%纯粹的自由经济国家。除了香港在50、60、70年代时几乎接近完全自由化。但还是没有100%的。”

从外部制约因素分析,尽管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均依照统一的标准缴纳所得税,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大量存在,国有企业缴纳所得税总是难免出现“协商纳税”问题,这种不正常的协商纳税,显然与政企不分的经济管理体制有关;再如在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程度、人均收入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个人收入所得税尽管在理论上具有很大优越性,事实上却难以成为当前我国的主要税种;通货膨胀是公认的“最不公正的税收”,因为过高的通货膨胀等于向政府以外所有的持币人的一种征收,不仅如此,通货膨胀还从基础上摧毁原有税制的公正性和税制的调控作用。过度的通货膨胀等于降低了各种税收的起征点,当政府为鼓励个人储蓄而规定对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因为通货膨胀会导致人们以存货代替存钱。这种税收政策的实际效力就会荡然无存;通过制定保护关税的税收政策,当然有利于一国的出口贸易的增加,并有效的抑制进口,从而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作为WTO的成员国,其保护关税政策就要受到严格限制。
从内部制约因素分析,由于客观上存在“税负转嫁”,即税法上的纳税人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往往在实际上是由纳税人以外的人负担,由此造成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与纳税人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税收调控本身欲求的目标可能会因“税负转嫁”而落空或者被扭曲;征管能力低下,也往往导致税收调控措施效果不佳。比如1994年开始,我国把增值税定为主体税种,但是增值税的征税则需要税务人员具有相当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知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严格管理,同时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交叉审计、稽核网络。当这些条件比较薄弱时,增值税的实施就很难达到预期效果;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当然比较公平,但是由于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未能有效实施,实际上主要采用“源泉扣缴制”,并且实行“分项所得税制”,这样虽然节约了征税成本,但是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大量的逃税现象也造成税收调控政策的扭曲。由此也造成作为财政收入源泉的所得税制度不得不严重依赖具有很大“税负转嫁”效应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

TOP 其它信息

装  帧:精装

页  数:462

版  次:2004年3月第1版

开  本:16开

加载页面用时:109.3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