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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的法律课堂: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中国人的法律课堂: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作  者:王卫国

出 版 社:新华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5年04月

定  价:29.00

I S B N :978751661448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通识    

标  签:法律  法律普及读物  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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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中国人的法律课堂”系列丛书是一套以案例解析为主要方式,引导大家去学习、领悟、使用法律的丛书。丛书案例来源于我们的实际生活,生动鲜活又接地气,涉及我们日常最关心的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纠纷等诸多方面。我们希望通过这套丛书,让大家了解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懂得如何用法律来分析问题、维护权利、解决纠纷。法治关乎每个中国人的福祉。只要你留意,法治就在你身边;只要你学习,法律就在你手边。翻开丛书,让我们一起走进“法律课堂”,你会发现这里总有一些是你看得懂、学得会、用得到的法律常识。

本书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经营者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发生争议后解决的途径、方式以及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全书共分为5章,30讲,每讲以案例的方式生动、细致地介绍了案件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并配有专家解读、法律小常识,是一本实用、通俗的法律读物,适合大众阅读。

TOP作者简介

王卫国,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席,中国信息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治研究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法律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全国工商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曾参与起草、修订我国多部民商事和经济类的法律法规。

TOP目录

第一章“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1讲何为“消费者”

第2讲何为“经营者”

第3讲农资产品消费参照消法执行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4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第5讲消费者知情权

第6讲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第7讲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第8讲消费者获得赔偿权

第9讲消费者获得相关知识权

第10讲消费者受尊重权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11讲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义务

第12讲经营者缺陷信息报告、告知和召回的义务

第13讲经营者真实标识义务

第14讲经营者出具发票等交易单据的义务

第15讲经营者质量担保义务

第16讲经营者的“三包”义务

第17讲经营者无条件退货义务

第18讲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等方式免责的限制

第19讲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的义务


第四章争议解决方式

第20讲争议解决的途径

第21讲消费者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第22讲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第23讲网络交易平台的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第24讲虚假广告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25讲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26讲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第27讲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法律责任

第28讲预收款方式销售的法律责任

第29讲商品不合格退货责任

第30讲惩罚性赔偿

TOP书摘

第2讲何为“经营者”

与“消费”相对的概念是“经营”,与“消费者”相对的概念是“经营者”。在我们充当“消费者”的同时,社会上也有一类群体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业,从而成为我们“消费”的相对方——“经营者”。然而,就像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并不完全相同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也有需要我们了解的“经营者”的概念。

典型案例

城市公交公司属于“经营者”

——宋某某与某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3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宋某某乘坐被告下属公交车时,因司机驾车过陡坡时起伏过大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6天。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18,18125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因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受伤,造成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营养期限12周为宜。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宋某某支付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73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级(10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其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为64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各为12927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6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正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宋某某购买了公交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公交公司客运服务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公交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与普通的纯营利性质服务合同存在差别一节,因其运营仍具有经营性质,其依然属于经营者,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专家解读

一、消法定义的经营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具有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例如偶尔摆小摊出售自己旧商品等)不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应当是有偿的,相关民事主体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重要标准。也正是由于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相关民事主体不从事有偿行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此外,上述规定中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孔慧:《案例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二、本案分析

  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持续提供有偿运输服务的民事主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的主体要求。公交公司虽然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其运营行为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公益性质,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的企业排除在外,或将其适用的赔偿标准进行有区别的规定。而且,公交公司是提供经营性质较强的运输服务的民事主体,与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等公益性服务机构仍具有显著差别,不能以获得补贴和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服务目的为理由,否认自己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小常识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

  上诉,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及因此引起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本案中,被告方公交公司就因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而提起了上诉,上一级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是该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上诉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讲案例中的案件,就属于上述规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由于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判决或裁定,即为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裁判即为终审裁判,本讲案例中案件的上诉判决,即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第3讲农资产品消费参照消法执行

我国是农业大国,有关农资产品消费的法律规范不仅能够影响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可能对国家农业形势甚至粮食安全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障广大农民的权益和农业生产的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农资产品的消费做出了特别规定。即消费农资产品虽主要是为了生产经营而并非生活需要,但该行为仍可以参照消法执行。

第6讲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消费是基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行为,公民有权选择消费,亦有权选择不消费;有权选择接受服务,亦有权选择不接受服务;更有权选择购买何种商品,接受何种服务。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那么,自主选择权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又应当怎样实现自己这一权利呢?

典型案例(一)

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酒水服务费”

——姜某某诉成都某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酒水服务费案

2004年4月24日晚,原告偕同妻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处火锅餐厅就餐,除原告一行人点用了每客38元的自助餐及其他酒水外,原告还自带五粮液酒一瓶消费。当晚原告等人共消费592元,其中包括自带五粮液一瓶的酒水服务费100元。另查明,纠纷发生时被告店堂内收银台处有两张以彩色艺术字书写的告示,上面一张的内容为“夏日酬宾”,相对字体较大,色彩鲜艳,下面一张内容为“提示:本店谢绝自带酒水,若带酒水者加收此酒水在本店售价20%服务费”,相对字体较小、色彩较陈旧且色彩对比不明显;在被告自制的塑料压膜菜单的下部以宋体小五号字印有“谢绝自带酒水。若自带则按本酒店酒水售价的20%加收服务费”等内容的书面提示。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未对原告作将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提示。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20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公平选择权,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仅在收银处以色彩对比不强烈、在两张告示中相比字体较小、字形和色彩均居于相对弱化地位的彩色艺术字告示提示,以及在菜单附注栏目中用普通人容易忽视的宋体小五号字的形式提示消费者,尤其是在餐厅进门处、原告就餐处无证据证明设有任何告示,在原告消费自带酒水时服务人员也未作任何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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