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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作  者:杜景林,卢谌 译

出 版 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1999年08月

定  价:26.00

I S B N :9787562018316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法律  经典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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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德国民法典》(Burgerliches Geselzbuch,简称BGB)是德意志帝国1896年8月18日公布并自1900年1月1日施行的一部民法典,它是继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之后,资本主义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这部法典公布至今已有一百余年,已经过多次修订,有时甚至是重大的修订,包括条文的废止和增添,但它的基本结构、基本内容和条文顺序的编排都没有发生改变。至今它仍是德国民法最重要的基础和最重要的渊源。
  《德国民法典》体系完整,概念科学,字义准确,对20世纪各国制定的民法典有重大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东欧各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的制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TOP目录

译者前言
第一编 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
第一章 人(第1条至第89条)
第一节 自然人(第1条至第12条)
第二节 法人(第21条至第89条)
第一目 社团(第21条至第79条)
第一分目 通则(第2l条至第54条)
第二分目 登记社团(第55条至第79条)
第二目 财团(第80条至第88条)
第三目 公法人(第89条)
第二章 物动物(第90条至第103条)
第三章 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
第一节 行为能力(第104条至第113条)
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116条至第144条)
第三节 合同(第145条至第157条)
第四节 条件,期限(第158条至第163条)
第五节 代理,代理权(第164条至第181条)
第六节 允许,承认(第182条至第185条)

第四章 期间,期日(第186条至第193条)
第五章 消灭时效(第194条至第225条)
第六章 权利的行使,自卫和自助(第226条至第231条)
第七章 提供担保(第232条至第240条)

第二编 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
第一章 债务关系的内容(第241条至第304条)
第一节 给付的义务(第241条至第292条)
第二节 债权人迟延(第293条至第304条)
第二章 合同债务关系(第305条至第361条)
第一节 成立,合同的内容(第305条至第319条)
第二节 双务合同(第320条至第327条)
第三节 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第328条至第335条)
第四节 定金,违约金(第336条至第345条)
第五节 解除(第346条至第36l条)

第三章 债务关系的消灭(第362条至第39r7条)
第一节 清偿(第362条至第371条)
第二节 提存(第372条至第386条)
第三节 抵销(第387条至第396条)
第四节 免除(第39r7条)
第四章 债权的转让(第398条至第413条)
第五章 债务承担(第414条至第419条)
第六章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第420条至第432条)

第七章 具体债务关系(第433条至第853条)
第一节 买卖,互易(第433条至第515条)
第一目 通则(第433条至第458条)
第二目 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第459条至第493条)
第三目 特种买卖(第494条至第514条)
第一分目 货样买卖,试验买卖(第494条至第496条)
第二分目 买回(第497条至第503条)
第三分目 先买(第504条至第514条)
第四目 互易(第515条)
第二节 赠与(第516条至第534条)
第三节 使用租赁,收益租赁(第535条至第59r7条)
第一目 使用租赁(第535条至第580a条)
第二目 收益租赁(第581条至第584b条)
第三目 农地收益租赁(第585条至第597条)
第四节 借用(第598条至第606条)
第五节 借贷(第6Cr7条至第610条)
第六节 雇用合同(第611条至第630条)
第七节 承揽合同和类似的合同(第631条至第65ll条)
第一目 承揽合同(第631条至第651条)
第二目 旅游合同(第65la条至第651l条)
第八节 居间合同(第652条至第656条)
第九节 悬赏广告(第657条至第661条)
第十节 委任(第662条至第676条)
第十一节 无因管理(第677条至第687条)
第十二节 保管(第688条至第700条)
第十三节 旅店主处物的携入(第701条至第704条)
第十四节 合伙(第705条至第740条)
第十五节 共有(第741条至第758条)
第十六节 终身定期金(第759条至第761条)
第十七节 赌博,打赌(第762条至第764条)
第十八节 保证(第765条至第778条)
第十九节 和解(第779条)
第二十节 债务约定,债务承认(第780条至第782条)
第二十一节 指示证券(第783条至第792条)
第二十二节 无记名债券(第793条至第808条)
第二十三节 物的提示(第809条至第811条)
第二十四节 不当得利(第812条至第822条)
第二十五节 侵权行为(第823条至第853条)

第三编 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
第一章 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
第二章 土地权利通则(第873条至第902条)
第三章 所有权(第903条至第1011条)
第一节 所有权的内容(第903条至第924条)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925条至第928条)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929条至第984条)
第一目 转让(第929条至第936条)
第二目 取得时效(第937条至第945条)
第三目 附合、混合、加工(第946条至第952条)
第四目 物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的取得(第953条至第957条)
第五目 先占(第958条至第964条)
第六目 拾得(第965条至第984条)
第四节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第985条至第1007条)
第五节 共有(第1008条至第1011条)
第四章 地上权(废止)

第五章 役权(第1018条至第1093条)
第一节 地役权(第1018条至第1029条)
第二节 用益权(第1030条至第1089条)
第一目 物上用益权(第1030条至第1067条)
第二目 权利用益权(第1068条至第1084条)
第三目 财产用益权(第1085条至第1089条)
第三节 限制人役权(第1090条至第1093条)
第六章 先买权(第1094条至第1104条)
……
第四编 亲属法(第1297条至1921条)
第一章 民法上的婚姻(第1297条至1588条)
第二章 血亲关系(第1589条至1772条)
第三章 监护,法律照管,保佐(第1773条至1921条)

第五编 继承法(第1922至第2385条另行刊载)
第一章 继承顺序(第1922条至第1941条)
第二章 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1942年至2063)
第三章 遗嘱(第2064条至第2273条)
第四章 继承合同(第2274条至2302条)
第五章 特留份(第2303条至2338条)
第六章 继承权的丧失(第2339条至2345条)
第七章 继承的抛弃(第2346条至2352条)
第八章 继承证书(2353条至第2370条)
第九章 遗产买卖(第2371条至2385条)

TOP书摘

第二分目登记社团 第55条[1] [地方法院的管辖] (1)第21条所称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地方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2)州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数个地方法院辖区内的社团事件交由一个地方法院处理。
  第55a条 [电子数据处理社团登记簿]
  (1)州政府可以行政法规规定,以机器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社团登记,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进行此种登记。在此,必须保证:
  1.遵守通常进行数据处理的原则,特别是对数据丢失采取防护措施以及以至少每日更新的方式保有现存数据必要的拷贝,并安全可靠地保管原存数据及其拷贝;
  2.能够将应进行的登记立即存人数据存储器,并且能够长期以可读的形式再现而不发生内容上的任何改变;
  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126条第1项第2款第3点附件的规定所需要的措施。
  州政府可以行政法规将依第1款的授权移转于州司法行政机关。
  (2)即使以机器方式进行社团登记,也包括社团目录以及其他为进行社团登记所必要的目录的设置和进行记录。
  (3)以机器方式进行的社团登记,就一个登记簿页而言,一俟该簿页上的登记存人为社团登记指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而交付使用,即取代原登记。2在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簿页上府讲行结束的记载。

TOP 其它信息

装  帧:平装

页  数:548

开  本:32开

纸  张:胶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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