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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办案通典


刑法办案通典

作  者:熊选国 主编

出 版 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年05月

定  价:118.00

I S B N :9787509319710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刑法    

标  签:总则  刑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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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刑法办案通典》由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担任编审委员会主任,由四级法院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一定理论基础的一线资深审判人员负责编写。
    《刑法办案通典》体例结构为:刑法条文——条文修订历史——关联文件——条文适用说明。以刑法典条文为核心,全面和立体化地收录了与该条文相关的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文件等规定,并对其中存在的冲突废止或不宜适用等情况在脚注或条文适用说明中加以介绍,极具实用性。

TOP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附录

TOP书摘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修订历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适用说明】    

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264.26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64.26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法释\[1998\]4号)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 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

 264.265.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法发\[1998\]3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2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264.265.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2月4日公发\[1999\]4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6万元为起点。

264.265.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264.26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日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264.26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
(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64.26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法释\[2000\]12号)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64.26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6号)
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64.265.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0日法释\[2002\]10号)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64.265.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13日高检发释字\[2002\]5号)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64.265.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64.26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30日法释\[2004\]21号)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64.265.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64.265.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法释\[2006\]1号)
第九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

264.265.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法释\[2007\]3号)
第三条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

264.265.1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条文适用说明】

1?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与其它盗窃的数额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公发\[1999\]4号 法发\[1998\]3号)。
2?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较多,各司法解释间存在重合之处,在适用上,应严格遵循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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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  帧:精装

页  数:1227

开  本:大32开

纸  张:胶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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