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规章制度]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第十九条 [试用期]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 [加班]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配套法规
实用附录
请示答复索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3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请示答复]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5日 人办法函[1995]8号)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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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 帧:平装
页 数:157
版 次:1
开 本:大32开
纸 张:胶版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