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医疗事故分级]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管理规范与职业道德]
第六条 [培训和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服务监督]
第八条 [病历书写]
第九条 [病历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条 [病历管理]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第十三条 [内部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
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第十七条 [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
第十八条 [尸检]
第十九条 [尸体存放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程序的启动]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主体及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合议制及成员构成]
第二十六条 [回避]
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通知程序和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的期限和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条 [审查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工作原则及鉴定书的制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医疗过失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权限划分]
第三十九条 [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审核]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自行协商解决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解或判决]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事故情况报告]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争议解决途径]
第四十七条 [协商途径协议书]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
第五十条 [赔偿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
第五十二条 [赔偿费用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事故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五十八条 [拒绝尸检与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扰乱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及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 款]
配套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管理规范与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服务监督]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病历书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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