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收养人数]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
第二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5日)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29日)
民政部关于海峡两岸婚姻、收养证书使用的通知(1993年6月17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84年8月30日)
收养关系成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9月1日)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18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
收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10月11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79年6月5日)
涉外收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4日)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成立中国收养中心及有关涉外收养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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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请示答复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两种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所谓协议解除,就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协议解除收养炎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妥善处理好解除后的经济纠纷;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列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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