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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作  者:(罗马)查士丁尼 著,张企泰 译

出 版 社:商务印书馆

出版时间:1989年12月

定  价:17.00

I S B N :978710000343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法律  法理学  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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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483—565)命令大法官和法学教授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也译《法学阶梯》。公元533年完成,为了巩固罗马奴隶制生产关系和奴隶主私有财产的需要,本书既吸收了历代罗马皇帝所颁布的有关私法的诏令,也吸收了罗马各著名法学家有关私法的学说。因此,本书是罗马帝国一部最完备的私法。这部私法对后世欧洲各国民法的制订和发展有过很大影响。世界闻名的《拿破仑法典》,也是以它为蓝本制订的。

TOP目录

序言
第一卷
 第一篇 正义和法律
 第二篇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第三篇 关于人的法律
 第四篇 生来自由人
 第五篇 被释自由人
 第六篇 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
 第七篇 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
 第八篇 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第九篇 家长权
 第十篇 婚姻
 第十一篇 收养
 第十二篇 关于家长权的权利消灭的方式
 第十三篇 监护
 第十四篇 哪些人可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监护人
 第十五篇 宗亲的法定监护
 第十六篇 身分减等
 第十七篇 保护人的法定监护
 第十八篇 家长的法定监护
 第十九篇 信托监护
 第二十篇 根据阿提里法的监护人和根据犹里和提 第法的监护人
 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
 第二十二篇 监护关系终止的方式
 第二十三篇 保佐人
 第二十四篇 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篇 免除担任监护人或保佐人
 第二十六篇 受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
第二卷
 第一篇 物的分类
 第二篇 无形体物
 第三篇 地役权
 第四篇 用益权
 第五篇 使用权与居住权
 第六篇 取得时效与长期占有
 第七篇 赠与
 第八篇 哪些人能让与和哪些人不能让与
 第九篇 通过哪些人取得
 第十篇 订立遗嘱
 第十一篇 军人遗嘱
 第十二篇 哪些人不许可订立遗嘱
 第十三篇 剥夺子女的继承权
 第十四篇 指定继承人
 第十五 第 一般的替补指定
 第十六篇 为未成熟者替补指定
 第十七篇 遗嘱在哪种情况下失效
 第十八篇 不合人情的遗嘱
 第十九篇 继承人的性质和差别
 第二十篇 遗赠
 第二十一篇 遗赠的撤销和转移
 第二十二篇 发尔企弟法
 第二十三篇 信托遗产继承
 第二十四篇 特定物的信托遗给
 第二十五篇 遗命书启
第三卷
 第一篇 无遗嘱的遗产继承
 第二篇 宗亲的法定继承
 第三篇 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
 第四篇 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
 第五篇 血亲继承
 第六篇 血亲亲等
 第七篇 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
 第八篇 被释自由人的指定分配
 第九篇 遗产占有
 第十篇 通过自权者收养的财产取得
 第十一篇 为了维护自由而对之判给遗产的人
 第十二篇 废止有关出卖财产的财产承受和根据克劳 第元老院决议的概括取得
 第十三篇 债务
 第十四篇 以要物方式缔结债务的各种方式
 第十五篇 口头债务
 第十六篇 几个口约者和几个承诺者
 第十七篇 奴隶的要式口约
 第十八篇 要式口约的分类
 第十九篇 无效的要式口约
 第二十篇 保证人
 第二十一篇 书面债务
 第二十二篇 诺成债务
 第二十三篇 买卖
 第二十四篇 租赁
 第二十五篇 合伙
 第二十六篇 委任
 第二十七篇 准契约的债务
 第二十八篇 通过哪些人取得债权
 第二十九篇 债务消灭的方式
第四卷
 第一篇 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
 第二篇 对抢劫者的诉权
 第三篇 亚奎里法
 第四篇 侵害行为
 第五篇 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篇 诉权
 第七篇 处在他人权力下的人所缔结的契约
 第八篇 交出加害人之诉
 第九篇 四脚动物造成的损害
 第十篇 有权起诉的人
 第十一篇 诉讼担保
 第十二篇 永久性的和有时间性的诉权以及对继承人行使或由继承人继承的诉权
 第十三篇 抗辩
 第十四篇 答辩
 第十五篇 特别命令
 第十六篇 对健讼者的罚则
 第十七篇 审判员的职权
 第十八篇 公诉

TOP书摘

第一卷
  第三篇 关于人的法律
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1.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
2.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
3.奴隶(servi)一词的由来是:将领们命令把俘虏出卖,于是就把他们保存(servare)起来而不把他们杀掉。奴隶又叫做mancipia,因为他们是被我们从敌人那里用手抓来的。
4.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女奴所生的子女,生来是奴隶;那些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
5.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差别;至于自由人则有许多差别,他们或是生来自由的,或是被释放而获得自由的。
  第四篇 生来自由人
  生来自由人是从出生时候起就是自由的,无论他是两个生来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两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一个生来自由人与一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如果母亲是自由人,父亲是奴隶,子女仍不失其为自由人,正如其母亲是自由人而父亲则不能确定是谁一样,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子女不明不白成胎的。只要在他出生时母亲是自由人就够了,至于她在怀孕时是否女奴,并无关系。相反,如果她怀孕时是自由人,在分娩时已成为女奴,所生子女仍认定是自由人,因为母亲的不幸不应影响胎儿,使其遭受不利。这里发生一个问题:如果怀孕的女奴被释放后,又成为女奴而分娩,所生子女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马赛鲁认为他是生来自由人,因为只要胎儿的母亲一度是自由的,哪怕这是在中间一段期间,就已经够了。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1.生来自由人不因一度处于奴役状态,随后又被释放,而使其原桌身分受到影响,因为常常断定释放不妨碍生来的权利。
  第五篇 被释自由人
 被释自由人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释放就是“给予自由”,因为奴隶是掌握在他人“手中”并处于其权力下的,释放乃是这种权力之下解放出来。这种制度导源于万民法。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既不知有奴隶,也就无所谓释放。但奴隶制一旦在万民法中建立起来,接着也就产生了释放的善举。“人”原来是对一切人的一个自然的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自由人,与之相对的奴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自由人。
1.释放可以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根据皇帝宪令在神圣的教堂中进行,或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或在朋友面前进行,或用书翰,遗嘱,或任何其他最后意志行为的方式进行。此外,奴隶还可依照过去皇帝的宪令和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许多其他方式获得自由。
2.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其奴隶,甚至可乘长官在途中经过时,例如大法官、副执政官或行省总督去浴室或剧院的途中,进行释放奴隶。
3.从前,被释自由人分为三级:被释放者有时获得完全自由而成为罗马公民,有时获得不完全的自由,根据犹尼·诺尔滂法而成为拉丁人;有时获得更低级的自由,根据埃里·森提法而列为降服者(deditcii)。但降服者这一最低级,很早就已消失了。至于拉丁人的名称也已很少见到。因此,本皇帝本于仁慈之意,在希望改进一切并使一切更加完美的同时,制定了两个宪令,进行一次重大改革并恢复了古时的情况;因为罗马在最初建国时期,只有一种自由,释放者与被释放者所享有的是同一种自由;而不同的只是被释放者是被释自由人,而释放者是生来自由人。朕已作出决定,颁布了一个废止降服者这一级的宪令;朕在杰出的帝国财务犬臣。特里波尼亚的建议下作出了这些决定,解决了古代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朕又在他的建议下制定另一宪令,这一宪令在帝国法令中最是出色,它消除了犹里法上的拉丁人以及与拉丁人有关的一切。现在朕对于一切被释自由人,不问被释放者的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朕又增添了奴隶可以获得自由连同罗马公民资格的许多其他方式,罗马公民资格现在是唯一的一种自由。
  第六篇 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
虽然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主人都可以随心所欲释放奴隶的;意图欺诈债权人的释放,行为是无效的,埃里·森提法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的释放。
1.但是无偿付能力的主人得在遗嘱中指定他的奴隶为继承人,同时给予他自由,使奴隶获得自由而成为他唯一的、必要继承人,但以根据同一遗嘱并无其他继承人者为限:或者因为并未指定其他继承人,或者因为被指定者由于某种原因并不成为继承人。这是上述的埃里·森提法所明智地规定的。极有必要作出这种规定,因为它可使无偿付能力的人在不能找到其他继承人时,至少可以有一个奴隶作为他的必要继承人,而向债权人偿付。如果奴隶不偿付,债权人可以把奴隶名下继承的遗产变卖,这就不致辱没了死者。
2.如果指定奴隶为继承人但未明确给予自由,其结果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因为,本皇帝的宪令,根据合乎人道的新精神,决定不仅对于无偿付能力的主人,而且一般地规定: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就应视为给予奴隶自由。因为不可想象,立遗嘱人纵然未明白给予自由,却会愿意他自己所选定的继承人,依然是一个奴隶,以致无任何人作为他的继承人。
3.凡在无偿付能力时释放奴隶,或由于释放奴隶而使自己陷于无偿付能力者,都应视为意图欺诈债权人而释放。但是已经判定,如果释放者并无欺诈意图,即使他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仍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因为人们通常总希望自己的偿付能力比实际所有的更大。因此,必须由于释放者的欺诈意图,以及其财产因释放以致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
4.根据同一埃里·森提法,不满20岁的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但采取诉讼上释放的方式,经评议庭审核,认为具有正当释放原因而批准者,不在此限。
5.下列情形构成释放的正当原因:例如被释放者是释放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师傅、乳母、养亲,或他所抚养的卑亲属、同乳弟兄;或是他要用为事务经管人的奴隶;或是他要与之结婚的女奴,但须在六个月内结婚,其受阻出于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要用奴隶为事务经管人而将他释放,该奴隶不得年在17岁以下。
6.对提出释放的原因,一经核准,无论所举理由是真是假,均不得撤回。
7.由于埃里·森提法对于未满20岁的主人释放奴隶规定某些限制,其结果为:所有年满14岁的人虽然可以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并作出遗赠,但是所有未满20岁的人却不能给予奴隶自由。一个人可以遗嘱处分他的全部财产,却不能给予哪怕一个奴隶自由,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朕认可他有权用遗嘱任意处分他的奴隶,如同处分其他财物一样;这样,他也就可以给予奴隶自由。但是正因为自由是无价之宝,所以古代法才禁止不满20岁的人给予妈隶自由,朕所选择的是折中的办法,允许不满20岁的人用遗嘱给予他的奴隶自由,但他必须已满17岁而进入第18个年头。因为古代法既允许人们达到了18岁就可以替别人辩护,为什么不相信他们可以凭借自己正确的判断给予自己的奴隶自由呢?
  第七篇 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
  福费·加尼尼法规定了用遗嘱释放奴隶的人数限制,但是联认为有理由废止这一令人不快地妨碍自由的法律。人们在生前可以把自由给予他们的全部奴隶——除非别有障碍——而于他们临终时则不准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情况是很不合理的。
  第八篇 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自身有权力。我们将首先考虑处于主人权力下的人。
  1.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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