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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释本

作  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丛 书: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

出版时间:2006年09月

定  价:13.00

I S B N :9787503663215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条/案例/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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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事诉讼流程图(一审)民事诉讼流程图(二审)。

TOP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平等原则
第四条 自愿原则
第五条 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同合效力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期限的起点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要约的实质性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成立时间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与合合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第六十三条 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条件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八十四条 合同义务转移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债务承担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六条 从债务的转移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终止的原因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合同程序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附录

TOP书摘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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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其它信息

装  帧:平装

页  数:169

印  次:8

开  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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