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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基础知识


2009年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基础知识

作  者:李永新 主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丛 书:2009年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

出版时间:2008年05月

定  价:45.00

I S B N :9787503684630

所属分类: 教育学习  >  考试  >  公务员考试    

标  签:法律  综合  法律考试  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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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2007年开始,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中的“常识判断”部分发生了重大变化。考试大纲规定,“常识判断,主要侧重考查报考者的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涉及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取消了“常识判断部分涵盖法律、政治、经济、管理、人文、科技等方面”的规定,大大缩小了考核范围。最终的考试也严格贯彻了考纲的这一要求,“常识判断”的25道题全部是法律题。 本书的首要着眼点就在于为广大考生圈定复习范围,它涵盖了考纲所要求的“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并选取了适合公务员考试的知识点,对其他知识点则予以舍弃。另外我们还编著了“法理学”一章,虽然考纲并没有对这部分内容提出明确要求,但是根据历年的考试情况来看,法理学的内容都有所涉及,而且法理学的知识具有基础性,对法理学的基础知识有所掌握,有助于对其他部门法的学习。

TOP目录

第一编 法理学
第一章 法的概念、本质、特征、体系、作用
第二章 法的形式
第三章 法的运行
典型真题例解
精选真题练习
第二编 宪法
第一章 宪法概论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选举制度
第四章 中央国家机关
第五章 国家主席
第六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八章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人民政协
第十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十二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十三章 地方司法机关
典型真题例解
精选真题练习
第三编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
第四编 公务员
第五编 刑法
第六编 民法
第七编 诉讼法与仲裁法
第八编 商法
第九编 经济法

TOP书摘

第一章 法的概念、本质、特征、体系、作用
  一、法的概念
 我们给“法”下一个定义时,根据当前中国法理学界处于通说地位的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法的本质可以归结为两方面:(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3)法是反复适用的。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二是认可。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四、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商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3.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经济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社会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刑法法律部门。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五、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一)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这方面的作用可以说是法本身的作用或法的专门作用。
1.告示作用。法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这种意见和态度以赞成和许可或反对和禁止的形式昭示于天下,向整个社会传达人们可能或必须如何行为的信息,起到告示的作用。
2.指引作用。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就是指引。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的要求的知晓为前提。
3.评价作用。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法不仅具有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而且由于法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所以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是明智的,还是愚蠢的。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
为的效果。
4.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如何对待人们的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作出行动安排和计划。
5.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首先表现为,通过把国家或社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规则、原则等)和法律符号(天平、宝剑、蒙眼布等)而向人们灌输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
6.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它是其他作用的重要保障。通过制裁可以加强法的权威性,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的安全感。
(二)法的社会作用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三)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作用
我国法的基本作用或主要作用是:(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
  第二章 法的形式
  一、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以往也被称为法的渊源,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
1.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立法权限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
(1)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法律的性质上看,基本法律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意义。另一方面,从调整的内容上看,基本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主权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
基本法律的范围,包括刑事的基本法律、民事的基本法律、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所谓其他的基本法律,是指除刑事的、民事的和国家机构的以外其他方面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重要法律。
(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并不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非基本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制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最高国家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除基本法律以及涉及全国人大权限和工作程序的非基本法律外,凡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立法。
(2)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专属立法权,是指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依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对外主权、属人主权等。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体现我国“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重要政治制度。《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城市和农村基层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实行直接民主。
(4)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且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何种行为是犯罪只能由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是指对有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公民设定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不是指普遍的剥夺公民的某种权利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任何机关和任何法律都不能无故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只有在违法犯罪之后,剥夺或者限制权利和自由的措施和处罚才适用于他。
(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收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本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指国家通过行政征收方式实行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
(7)民事基本制度。民事基本制度即指民事活动中最主要的民事行为准则。
(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9)诉讼和仲裁制度。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为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活动。诉讼制度则是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的统一规定。按照解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性质的不同,诉讼可以分为刑事的诉讼、民事的诉讼和行政的诉讼三种类型。仲裁是指专门的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以及其他有关利益纠纷进行公正裁决的行为。仲裁制度是指对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等仲裁事项的统一规定。
(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这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兜底性”规定。
  4.授权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授权决定行使立法权的活动。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授权规则:(1)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授权目的是指授权机关对其他机关作出立法授权的宗旨。授权机关根据授权目的作出授权决定,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目的进行立法。授权范围是指授权机关允许被授权机关进行立法的事项的范围。授权范围是由授权目的决定的。(2)被授权主体责任:第一,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第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3)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包括:国务院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同级人民政府,以及它的下级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授权终止:依据《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目的或其事项范围主要有两个:一是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是为执行法律,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一般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等;二是行政的职权立法,即对《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直接制定行政法规。此外,《立法法》第9条还规定了对行政的特别授权立法,需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10个事项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特别的授权决定,在某一尚未有法律规范的事项上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条件成熟后再行国家立法;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以下三种:(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简称省会城市;(2)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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