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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右)与王兴东认真研究法条。
王自强(左)在认真解答李少红提出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目前已经成为整个版权行业乃至全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5月25日,北京电影学院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联合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改研讨会”在北京电影学院召开。研讨会主要针对影视作品、剧本、影视相关衍生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管理、二次创作、影视相关产品保护等焦点、热点、争议问题及法律法规的制订和修改进行了充分交流和广泛讨论。
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法规司司长王自强,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理事长朱永德,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著名编剧王兴东,中国电影导演协会会长、著名导演李少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北京电影学院院长张会军等参加研讨会,专家们认真听取了来自影视教学、影视产业一线工作者对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影视产品著作权人究竟是谁
现在在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影视出版物(光盘等)、电影片头上,大多会标有“某某导演作品集”。对此,李少红在会上提出了一个目前令很多导演都很困惑的问题:“影视产品著作权人究竟是谁,作为导演对自己导演的影视作品究竟享有哪些权利?”
对此,业内人士有各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将著作权明确归属于制片者,如果主创人员同时列为著作权人(合作者),则行使著作权时均需经众多合作者同意,不利于作品的发行、传播和维权;而且,制片者投资策划并主持组织工作,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理应直接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美国电影业发达与此法律规定是分不开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将主创人员列为电影作品的合作著作权人。因为只有这种法律地位,才能加强主创人员的责任心和创造力;将主创人员列为合作作者,承认其最初著作权,随后通过法定或推定的转让/许可方式,授予制片人统一行使著作权,不会对发行、传播和维权造成任何困难。美国电影业的发达,主要原因在于重视电影的娱乐属性和商品属性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营销机制,绝非将电影作品定位“雇佣作品”之故。但由于新的传播手段完全不能预期,因此,业内人士认为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建议将“修改草案”第十六条改为:“视听作品是制片者与诸多创作者合作的演绎作品。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编剧、导演、演员、摄影、词曲作者以及对作品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人员。上述人员参加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有义务授权制片者修改作品的权利并向其转让财产权,以便制片者作为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通过授权和转让,所有人员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合同取得报酬并决定取酬方式。不影响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整体使用著作权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制片者在授权一切未知或尚未充分开发的新媒体使用时,使用者除了向制片者支付许可使用费之外,还应当向合作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建议重构著作权财产权
王兴东在会上提出,“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七款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第八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他认为应合并为一条。
对此,很多专家也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影作品的传播方式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三网合一”的实现,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很难区分和界定。有的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的区别在于“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收音机、电视机还是计算机”。然而,卫星传输替代拷贝以及电视机装置机顶盒之后,这两项差别就难区分了。
国外对于财产权利的规定较为开放和灵活,大都提出“公开传播权”或者“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而并未具体细化到每一项传播手段的权利。权利人在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时,可以与对方协商具体的使用方式,在合同中由当事人来确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影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多,领域越来越广,涉及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这三项权利。往往权利人在出让其权利时很难界定清楚具体是使用了哪种权利,造成实践中要么是约定不明确,导致权利滥用,要么是授权范围太宽,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重新构建《著作权法》的财产权体系。
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北京电影学院管理系主任俞剑红提出应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这也得到了业内专家的支持。大家一致认为,我国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由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着失衡的危险,即版权人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失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
俞剑红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较为宽松——不仅包括“研究”之类的“转化性使用”,而且包括“学习、欣赏”之类的“消费性使用”,但却没有相应的合理补偿机制,与《伯尔尼公约》中第9条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消费者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私人复制(尤其是那些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替代性影响的私人复制)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推行补偿金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
业内专家建议在“修改草案”第五章“权利的行使”中增添第三节“著作权补偿金”同时增设第六十四条:使用法律规定的具有数字化复制、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并在法律规定的储存介质中进行复制、录音或者录像的,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第六十五条:补偿金从数字化复制、录音、录像设备,存储介质的销售者中征收。补偿金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六十六条:本节规定的补偿金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补偿金转付著作权人的比例及具体方式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作者:邹韧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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