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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9月06日 来源:百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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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道讯】2015年6月《国家安全理论与预警机制》系列前三本《中国产业安全立法研究》《产业结构安全论》《产业安全评价》出版上市,一个法律部门在体系方面关注的要素包括立法宗旨和目的、法律原则、整体结构的系统性等。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业安全立法也必须首先厘清这些基本要素。
《国家安全理论与预警机制》系列图书
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5年6月《国家安全理论与预警机制》系列前三本《中国产业安全立法研究》《产业结构安全论》《产业安全评价》出版上市,该系列是2012年由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和中国产业安全研究共同促成的,共包括《中国产业安全立法研究》《产业结构安全论》《产业安全评价》《产业组织安全论》《产业布局安全论》《产业政策安全论》《产业空心化问题研究》以及《产业安全预警研究》八本专著。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产业安全问题前所未有的高度关注和认可,使得“产业安全”命题开始进入到政府决策部门的研究视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工业与信息化部等都相机设置了产业安全规划与监管处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科技大学等科研院所和高校的产业安全领域研究机构纷纷应运而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徐寿波评价说,产业安全理论是产业经济学理论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组成部分,“这套书极大扩展了产业经济学理论框架并创新了产业安全评价方法,对产业经济学研究路径的选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据悉,这三本书获得2015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该系列其余5本图书已经送至新闻国家社科司,申请2016年度的国家出版基金。(以下内容摘自《国家安全理论与预警机制》)
一个法律部门在体系方面关注的要素包括立法宗旨和目的、法律原则、整体结构的系统性等。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业安全立法也必须首先厘清这些基本要素。
一、我国产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立法宗旨是法律的灵魂,是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及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
产业安全立法最基本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就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产业安全法是跨部门法律,既有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也与经济法有较多的共性和渊源。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是中国产业安全法的基本目标之一。产业安全最直接的目的之一是为一国弱势和幼稚产业寻求保护,增强该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最终使其能够参与国际竞争。
产业安全强调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在最终利益上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中国产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包括“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优化经济结构,将个体经济的行为纳入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新时期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强调了以人为本、注重民生。这应当是中国产业安全立法的根本宗旨。
将上述四个角度的思考综合起来,笔者认为中国产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应该以保障民生为根本宗旨,维护产业安全为基本目标,提升竞争力为目的,增加社会整体利益为追求。为此,建议中国产业安全的立法宗旨为:“以人为本、注重民生、保障经济安全,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增加社会整体利益。”
二、我国产业安全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和学说的基础,法的制定、实施所依循的基本准则,是一个法律部门的精髓所在和该法的核心和灵魂,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则,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立法原则所反映的立法价值取向,既表达了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构建中国产业安全法律体系的前提之一即是在立法总原则的指导下,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紧密结合中国产业安全现状、发展趋势,确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完善的产业安全立法原则。在科学的立法原则指导下,构建完备的产业安全法律体系,以强有力的法律制度维护和保障产业安全,既是迫切的现实需要,也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
(一)国家经济宏观的角度
对于现代法治的系统性要求而言,产业安全立法从国家经济宏观角度讲,有两方面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这是指一国政府对境内的一切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产业安全立法须坚持国家和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中维护和巩固经济主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2)可持续发展原则。
产业安全立法中应贯彻生态安全、资源价值等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原则。注重经济长远发展的可持续增长模式,是世界各国一致的选择。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资源需求构成危害的科学发展。
(二)参与国际竞争的角度
从参与国际竞争的角度讲,应当遵从以下原则。
(1)开放原则。
产业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面对的问题,开放的产业发展体系所面临的挑战,必须通过开放的思路去研究和解决。制定产业安全法应当顺应国际发展趋势,鼓励产业合作交流,通过国际间平等协商前提下的密切合作来保障和促进产业安全。应当遵从开放原则,积极建立科学安全的产业发展国际合作制度。
(2)相对国民待遇原则。
相对国民待遇原则源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社会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国家利益为根本点的国家安全例外在国际交往中具体体现。
(3)透明度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了保证国际经济贸易的可预见性,各国应公布其所制定和实施的行政和法律措施及其变化情况,而且应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相关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一国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公开实施,透明度原则可以使各国政府及时了解国际社会中各国法律、政策现状及其变化,方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各国政府履行条约义务,提高国际经济运行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产业安全立法的角度
从产业安全立法的特点来讲应当遵从以下原则。
(1)预防性原则。
预防原则最初是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由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提出的,成为一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预防性原则是指只要有任何可预见的风险,即使缺乏确切的证据和定论,即当采取措施预防风险。该原则是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为了应对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而急剧上升的无法预见的各类经济风险,赋予了各国政府在经济安全上的自由裁量权。依法建立和实施产业安全评估体系,制定相关预警机制,对产业安全进行动态监测,随时评估和预测安全隐患,使产业安全的管理、预测、应对置于法律的有力保障之中。
(2)科学原则。
产业安全立法须具有严谨的科学性,科学地反映经济安全规律和发展方向,对维护和促进经济安全与社会发展起到能动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产业安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的系统性
目前我们现有的产业安全法律体系在整体的结构上,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以《对外贸易法》为重点,围绕对外贸易、着眼于外资和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条横向的立法,主要是对外贸易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以及相关的商务部规章制度;第二,以产业划分为标准的纵向立法体系,如农业法、金融法、能源法、矿产资源法等;第三,以产业安全预警机制为基础构建的产业安全程序法律制度,总体上可以区分为“一纵一横一动”的法律架构。但是这种现有的体系结构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整体的融贯性
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这是对于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之一。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包含法律体系具体规范的融贯性和理念融贯性,具体规范的融贯性包含两个方面。
(1)体系的融贯。
它是指所有的产业安全法律规范都是以体系化的方式被连接在一起,它们相互之间需要彼此借鉴来理解和解释自身。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也必须被放入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理解。如果体系中存在着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形,它们间的优先关系也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下形成。体系的融贯性一方面要求法律部门与具体制度内部之间建立起关联,另一方面体系的融贯性也要求法律部门、法律制度与宪法部门和制度间建立起关联。另外,是部门内法律的连贯性。连贯性既是融贯性的概念要素,也构成了最低层次的融贯性要求,即在这个体系中不能存在过多有明显冲突的法律规范。一个逻辑上无法自洽的体系无法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它会使得这个体系中的个体行动者无所适从。不同的行动群体往往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于自己有利的规范性依据来采取行动,造成按照相互矛盾的规范性依据时的行动分歧与对抗。这种状态可能会危及法律体系整合社会行动,形成社会秩序的基本社会功能。像产业安全这样的法律部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横向、纵向和程序法的衔接连贯性。扶持幼稚产业和弱势产业,不仅仅需要在对外贸易中进行法律的规制与扶持,更需要对具体的产业提供法律层面的制度供给。对外贸易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主要功能是打击外来的产业威胁,但是如果自身产业不能从内部转型升级、增强竞争力,那么产业安全的维护就是不到位的。
(2)理念的融贯。
任何融贯的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套成熟的政治理论与道德信念体系作为自己的支撑,这种政治与道德理念往往以一种高级法的姿态扮演着法律体系支撑背景的作用,是用来证立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在某些特定场合中显现出来。这种政治与道德的理念体系,能够证立不连贯的不同法律部门的原则。如果法律体系在理念上是融贯的,那么属于该体系的法律规范之间也是融贯的。尽管法律部门进行了不同分化,但有着同一种政治与道德理念。这样一套政治与道德理念能够融贯地用来阐释原本不融贯的法律体系。在任何一个现代社会中,都不可能只存在唯一的政治与道德理念,通常以原则的形式表述出来,所以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融贯也可被称为以原则为基础的融贯性。以原则为基础的理念融贯性,反映了体系性要求,这种意义上的体系比制定法律体系更整全。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在理念融贯性上,也不可避免会存在冲突,它是融贯性内部各政治观念与道德恰当性观念的冲突。这种理念的融贯性体现在上述的立法宗旨、目标和原则的整全性上。
(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得不到认可
法律部门划分需要更加开放的标准和更为务实的态度已成为当今学界的普遍共识。必须抛弃旧的框框,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调整手段的不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的僵硬做法必须抛弃。法律部门划分目的是如何更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和法律适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目的、价值功能、社会需求、经济效益这样的主观因素应被纳入考虑范围。以此来审视产业安全法,有其独立的立法目的:保护产业安全。首先,在其他部门法那里产业安全保护只是目的之一,只有产业安全法是专为保护产业安全而设。这一目的的独特性使产业安全法区别于调整范围同样涉及产业安全的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其次,产业安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人们在进行对外贸易、保护改善产业安全过程中形成的产业安全社会关系。再次,产业安全法有特殊的社会需求。因为国际产业竞争对产业安全状况造成威胁产生了产业安全保护这种强烈而又普遍的需求。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无法充分满足产业安全保护需要。最后,产业安全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正是因为以上原因,产业安全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产业安全法体系与其他部门法体系一起共同构成整个法律大厦。
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就产业安全法来讲,目前的一般性程序应当是预警前置及两反一保程序的启动、裁决与制裁的实施。这里我们发现,与具体部门产业安全保护规范的衔接也是必不可少的。产业安全的保障一方面要启动相应对外贸易法律、海关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启动产业自主升级和结构转型的政策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产业的安全,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我们在这里暂且只讨论两反一保尤其是反倾销的程序问题。
(1)我国缺少对产业损害预警制度的专门立法规定。
对产业损害预警制度进行全面性规制的文件是《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但它只是政策文件。这样就造成产业损害预警制度缺少法律依据。产业损害预警制度作为其他程序的前置程序,是产业安全法的必要构成部分,应当明确的以立法形式来规定。
(2)反倾销调查申请主体规定不明确。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这一规定非常不清晰。申请人范围不确定与WTO的透明度原则相违背,容易出现立案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在反倾销立法中应该贯彻WTO透明度原则,明确界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范围,对相关组织作扩张性规定,将主要商业协会、在本行业具有代表性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包含在内。
(3)在调查程序上的时间规定缺乏严格性。
《反倾销条例》规定了调查期限为12个月,复审期限为12个月等各种期限,但没有给予被调查者应有的答复时间,也没有规定临时措施开始的期间,反倾销税返还也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应该按照国际条约和协议进行修改和完善。
(4)反倾销裁决缺乏细节性规定。
反倾销条例对初裁决定、终止调查、反倾销程序的决定及审议的具体细节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披露,欠缺透明度。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和我国加入议定书时的承诺,应当规定对作为裁决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的细节以书面形式披露。
(5)受案范围。
《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不予立案的情况没有规定,不利于对不予立案的行政权力进行严格的约束,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予以明确,以保证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公正。
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司法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仅一个条款,过于笼统,既没有关于原告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被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对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分别作了规定,但也有缺陷。
(6)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涉及的问题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内容庞大、复杂,中级人民法院不足以担当这样艰巨的任务。为保证反倾销行政案件的高效公正审理,一审法院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7)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在这里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相应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定的行政机关为商务部、农业部、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实际上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是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再交由商务部公告。国务院税则委员会为实际作出决定的机构,因此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当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原告应该明确规定包括被控倾销产品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部门、工会、广大消费者、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国政府部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公共利益”的规定拓宽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包括公共利益有关的申请人,这类申请人也应当允许作为原告。
(本文编辑 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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